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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1-07-21 11:26

信息来源: 浙江省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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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水利建设市场监管体制机制,促进水利建设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设〔2019〕306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浙发改财金〔2018〕671号),结合我省水利建设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共享、公开、修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建设活动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等单位和相关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水利建设活动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记录和资料。

第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真实、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采集、公开和使用

第六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数字化应用是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行业管理统一平台(以下简称“统一平台”),向“信用浙江”等网站推送信用信息,并实现与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的系统对接和数据同步。

第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本办法所称基本信息,是指反映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情况的客观性信息,主要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人员信息、业绩信息等。

本办法所称良好行为记录信息,是指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判断产生积极影响的信息。主要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模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自觉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业绩突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安全监管等部门,以及有关社会团体的奖励和表彰等。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判断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主要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规定,受到司法判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安全监管等部门的行政处罚等。主要包括: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三)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四)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六)因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等规定,受到责令改正(含责令立即排除隐患、责令立即整改等)、建议批准暂停施工、责令暂停施工、通报批评的信息;

(七)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八条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分为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较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和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本办法所称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被本办法第七条中所指的部门和单位作出责令改正(含责令立即排除隐患、责令立即整改等)、建议批准暂停施工、责令暂停施工、通报批评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较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发生了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工程质量危害较大、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破坏较大、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影响较大的不良行为,被本办法第七条中所指的单位和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本办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发生了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工程质量、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不良行为,被本办法第七条中所指的单位和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司法判决,其中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

第九条 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在统一平台填报基本信息和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负责。其中,用于资质申请及招投标等活动的人员、工程业绩应提前在统一平台公示。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本单位和同级相关部门抄送的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报送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本单位作出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自认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

第十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原则上应予以公开,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以及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水利建设市场相关人员的信用信息,通过政务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不予公开。

第十一条 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单位名称、良好行为、级别、认定时间和认定单位等。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单位名称、违法(违规)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长期公开;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5年。

公开期满后,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转入后台长期保存,确保信息可查、可核、可溯。

行政处理在申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对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开。申诉处理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现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和较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可申请信用修复。

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自公开之日起3个月后,较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自公开之日起6个月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可向认定单位申请信用修复,认定单位审核通过后及时撤销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并于7个工作日内将撤销决定报送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撤销决定之日起取消对相关信息的公开。

出现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社会团体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健全信用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信用评价等工作中,积极使用信用信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保障信息安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信用信息公示、公开和推送及时准确。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情况开展随机抽查,针对重点问题进行专项检查。抽查和检查可采取赴现场调查、审核阶段性工作总结报告、运用统一平台统计分析等多种方式开展。

第十八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通过统一平台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经核实有误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发布核实结果。

第十九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虚假的,可通过统一平台举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予以处理。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及时将处理情况予以回复。

第二十条 从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应依法履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高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26日起试行。原《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信息登记和发布管理办法(暂行)》(浙水建〔2013〕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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